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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修正 債務人逃債不能逕向保證人求償

自由時報 /  2010/05/08

〔記者林恕暉╱台北報導〕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兩項民法條文修正案,未來債主不能因債務人搬家逃債,就直接向保證人求償。企業董事、監察人擔任公司保證人者,只須對任職期間的公司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,卸任者即可免擔心繼續被企業當「人頭」保證人。

銀行須先努力尋找債務人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,債權人未對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,保證人得拒絕清償,此規定為保證人的「先訴抗辯權」。但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二款,規定主債務人住所、營業所或居所變更,導致債權人求償困難者,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「先訴抗辯權」;此規定長期以來嚴重剝奪保證人之權利,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予以刪除。

未來若甲貸款違約,銀行以甲已搬家為由,向保證人乙要債,乙即可主張「先訴抗辯權」,要求銀行須先強制執行處分甲的財產,否則可拒絕還債;因此銀行必須先努力尋找甲,或設法完成財產強制執行,不能輕率找乙要債。

公司保證人責任 限任職期間另部份企業中高階主管因擔任公司董事、監察人,而成為公司債務的保證人;但離職後卻須一輩子負擔公司保證人責任。立委賴士葆因此提案增列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,規範法人董事、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者擔任法人保證人時,只負擔其任職期間法人所生債務的保證責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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